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18-03-19 08:53:27]   来源: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作者:    网友评论 0 打印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石家庄市园林局: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2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2018年3月8日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和规范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针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管理包括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并指导各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全省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开展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情况。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管理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数据、凭证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汇报保护建设管理情况;

  (三)进入风景名胜区进行实地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开展监督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监督管理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可对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监督管理应充分利用遥感监测等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以及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实施的管理评估,主要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状况的年度报告进行,同时参考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的相关评估材料和遥感监测结果。

  第十条  管理评估一般每年一次,采取随机抽取被评估对象和随机抽取专家的方式进行,随机抽取被评估对象的比例不低于风景名胜区总数的20%,每五年完成一轮评估。

  上年度已评估过的风景名胜区不列入下年度的抽取范围,但上年评估发现较严重问题的风景名胜区应当安排在下年度重新评估。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专家库,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管理评估内容包括:

  (一)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年度报告、制度落实情况;

  (二)规划编制及报批情况;

  (三)各类建设项目的报批情况;

  (四)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及效果情况;

  (五)各项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六)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动态监测情况;

  (七)图斑、违法违规行为核实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实施监督检查主要针对规划实施、建设管理、保护管理、运营服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媒体报道、群众举报或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开展,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注重实地踏勘,采用明查与暗访、普遍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应当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要求等。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检查组成员由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检查组成员总数的1/3,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以量化评分的方式进行,总分100分。

  监督管理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

  优秀标准:不低于90分;

  良好标准:低于90分,但不低于60分;

  不合格标准:低于60分。

  第十六条  对监督管理结果优秀的风景名胜区,可以通报表扬;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风景名胜区,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监督管理结果及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省级风景名胜区黄牌警告和退出机制。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风景名胜资源和价值面临严重破坏、不按期编制或者不依法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法定监管职责难以落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不力、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有效查处或者拒不纠正等严重问题的,经整改仍不达标的给予黄牌警告,并约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挂牌督办。

  第十八条  对受黄牌警告的省级风景名胜区,黄牌整改期原则上为一年。受黄牌警告的风景名胜区,整改验收达标前严禁新增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黄牌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视验收结果处理:

  (一)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省级风景名胜区资格;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具备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的,报请省政府建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再具备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

  (一)一级以上景点(景源)遭到永久性破坏;

  (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被人为干预或者破坏,丧失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

  (三)风景名胜区违法违规建设活动严重侵入核心景区;

  (四)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因保护管理不力致人为破坏被撤销称号的,应当依法追究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风景名胜区进行监督管理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县(市)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编辑:赵萌 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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